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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成:何谓“书证”?

电影《手机》中“费老”一句带四川口音的口头禅“麻烦”一时成为人们的调侃词。前些时候,张卫平教授也有一“麻烦”在身——原来,张教授在自己的博客中自称为“法学之父”,引发学界争议,并收到不少相关短信。而张教授本人对于这一称呼却有着自己的理由,奥妙就在于他儿子已改名为“(张)法学”,如此以来“法学之父”的称号对他而言确属当之无愧,对此张教授还拿出自己的户口本作为证据,此时的户口本是否属于书证呢?这虽然是张卫平教授虚拟出来的一个“小品”,但可以很巧妙地把大家引入我们今天论坛的主题——书证的审查与运用。

目前最好的足彩app法学院教授汪建成指出书证是指以其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证明方式,这也是它与物证最大的区别——不是以证据本身的存在状态、外部特征或内部属性来发挥证明作用,而是以其所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可以说是有关书证的“ABC”,大家都很熟悉。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否算作书证?他谈到,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话题——证据的分类。学理上有一种分类方法把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如果类似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文书不能算作证据的话,上面提到的这种证据分类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并且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文件也会丧失证据效力,因此我也认为应当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为书证的范畴。还有一点需要明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律、法规是不同的:后者的规定具有普遍性意义,并不针对特定事件和主体;而前者则是针对某一具体事故中责任状况所作的描述和固定。

如何认识文证审查意见书与书证的关系呢?汪教授指出,实践中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制作,不仅仅是因为主体具有相应的资格,更重要的是因为有当事人的委托或司法机关的指派。鉴定结论与书证的显著区别就在于:鉴定结论产生于诉讼过程之中,并且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关和个人接受委托或指派作出的;而书证在诉讼进行前就已经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只是对其进行展示或调取。从这个角度出发,所谓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应该属于鉴定结论。在诉讼发生后人为制造出来的“信息”不具备证据价值,但对于那些不能直接暴露的“信息”能够通过鉴定结论等形式使之被人认识、知晓,此时的鉴定结论就具有证据价值。而且,证据的载体是非常丰富的,即使再高明的法律也难以把它穷尽。我国现行法律把证据划分为七种,从世界范围来看应该算比较多的。即便如此,我们仍然会遇到一些难以归类的证据,比如近年来逐渐兴起的电子证据,有的学者主张它应当独立为一个新的类型。在解决这个问题上,结构功能主义显示出其优越性,即某一个资料是否符合证据的定义在所不问,我们只关心它在诉讼中是不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是用来证明的它就应当属于证据。

汪教授同时提到,对于书证的特点以及如何审查运用书证的问题,大道理说起来可能很简单,一般教科书上都会写到:应当审查它的来源;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涂改的情况;它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如何;以及它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但人们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起来确实是很困难的。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同一个车队工作的两个司机合伙做小本生意,其中甲说乙曾向他借款三千万人民币并把乙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出示了乙所写的借条——“今借甲人民币三千万”。对方当事人乙则辩称,他并没有从甲处借款三千万而只是借了三千元,但在书写借条时由于笔误把“元”写成了“万”。在这种情况下对书证审查起来就比较困难。我们按常理来推断,“三千万”很可能是乙书写错误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还有一些书证其所载内容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违反了社会中的公序良俗。

书证中还有一种分类方法——目的书证和偶然书证。所谓目的书证是指当事人在制作某个文书时就已经意识到将来它可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比如说我们常见的合同书。偶然书证则是指该文书产生的时候人们并没有预见到或意识到它以后会成为证据,而是在事后偶然的成为一份书证,比如刑事案件中有关犯罪嫌疑人分赃计划的记录。我认为,目的书证的提出方应当证明它的真实性,而偶然书证的提出方则无需证明其真实性。

编辑: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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